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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证法的角度看,这是一个法律概念,因为现行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宪法实施。

3.《另文》认为:只有对宪法中的国家性质、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等根本性的事项,必须进行重大改变的时候,才能修改宪法。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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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公民做分类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于宪法平等保护的要求背道而驰的,并且我国宪法也有为平等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而禁止对公民做分类的明确规定。其中,宪法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定位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定位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将国务院定位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如此等等。或许《另》文作者以为《教育法》第39条、第40条,《义务教育法》第11条、12条中的下面这类规定能为其做法辩解,但实际上不可能。我们不能拿它们当作中国现行有效的宪法原则用到监察法草案完善过程中去,尤其不能像《另文》那样做放纵权力减损权利的不当运用。如果没有宪法法律、放弃宪法标准、法律标准,有利于还是不利于,需要还是不需要,最后都是谁官大谁权大谁说了算。

不赞成轻易修宪的观点本身有道理,但应该将相关主张中的刚性需求和柔性需求区别开来,分别对待。《另》文为了证明《宪法》第33条第2款 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的平等,是指同一类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强调不同类的人可以不平等。所谓宪法实施就是指实施宪政,逻辑上包括制定宪法,并且实施该部宪法。

[78]有关的研究可参见李林、翟国强:《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研究报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10]参见前引[7],上官丕亮文。此后,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人开始认真地思考和研究马克思主义的宪法理论。[35]参见前引[31],张佛泉文。

[54]一些西方学者认为,因为受儒家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传统的双重影响,中国宪法中许多条款规定了这种目标性条款。因此,所谓宪法实施也指将西方的宪法政治引入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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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参见张小军:《1949年至1953年司法改革演变及若干反思——以新法学研究院对旧法人员的改造和1952年司法改革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2期。[16]上述主流政治观念对我国传统宪法学理论的影响较大,参见张友渔:《进一步研究新宪法,实施新宪法》,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1期。有时候宪法被法院司法审查过度实施(over-enforcement),有时候实施不足。宪法通过以后,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地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39]宪法实施需要依赖政治力量为后盾,特别是依靠一般人民大众作为后盾,通过提高权利意识和宪法观念,进而实施宪法。从宪法实施以来的立法统计数据来看,大多数立法都是对宪法规定进行具体化的结果。这是最早使用立宪政体这个概念。这种宪法实施概念不仅可以追溯到民国时期的宪法理论,同时与社会主义新宪法秩序的建构也有暗合之处。

体现的是一种变法思维主导下的政治化实施,甚至带有宪法工具主义的思维倾向。[27] 无论是省宪运动还是全国范围内的宪政运动中,一个基本的思路是:先设计宪法制度,然后再加以实施,以期改变制度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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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泽祥:《我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历史类型》,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相应的,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观念反对宪法司法化,因为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是违反民主原则的。

他认为现在各国关于实施宪法方面有两类:一是国家最高法院单独负责实施宪法,如果议会通过的法案或是国家行政元首的行政行为与宪法违背时,最高法院就可以宣告无效。[33]虽然在是否按照不同阶段推进宪法实施的立场上有所不同,但是上述两种观点都将人民的宪法观念作为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条件,更加重视宪法实施的外部社会背景。这种变法思维暗合了中国自近代以来的宪法实施概念。[42] 此外,作为社会主义宪法的一个支流,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说也是影响中国宪法观念的一个重要理论来源。不以正式而成立者,专制之国家,法令为君主所制定,君主非人民所心悦诚服者。在这种思路下,宪法规范只是更宏大的政治系统运作的一个环节,实施宪法是实现政治目标的一种手段。

[7]参见上官丕亮:《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实施及其相关概念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可以说,宪法实施的概念是一个根植于中国本土的概念,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基本范畴。

即由司法机关来判断国家行为是否超越了宪法所设定的条件和界限。进入专题: 宪法实施 。

这种意义上的实施宪政与梁启超所指的宪法实施一脉相承。[77]因此,对宪法实施概念的理解应当超越政治化的宪法实施观念,转向重视法律保障机制的宪法实施理念。

[23]参见门中敬:《中国富强宪法的理念传承与文本表征》,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73]这种重视提高宪法观念,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宪法实施的思路,与民国时期制宪语境下重视政治手段实施宪法的思路类似。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实施是指公权力部门依据宪法作出的国家行为。因此,司法机关并非宪法实施的主要承担机关,更不是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

但一般西方宪法学理论中,这些与宪法实施相对应的概念并不常见。这种思维将法治简化为决定和执行两个过程。

因此主张首先要实行开明专制[29]或者训政[30],这是实施宪政的必经阶段。[46]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载《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在这种视角下,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政治并非宪法的目的,而是宪法规范的对象。[38]具体而言,就是动员社会各界力量,调动人民大众的积极性,提高人民的宪法观念。

[55]这种政治化的宪法实施理念格外重视提高民众的宪法观念,寄希望于社会所有成员都来保障宪法的实施。当然,今天它还只是草案,过几个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就是正式的宪法了。[28]彼时,延安市各界宪政促进会公开主张:制定宪法,决定实施宪政日期,并执行宪法。[49]该观点是对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宪政》中有关宪法概念的发展和超越。

这种宪法实施观念认为宪法实施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所有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都是宪法实施的主体。这是贯彻执行宪法的最伟大的力量和最根本的保证。

参见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参见刘庆华编:《苏联宪法概论》,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1986年3月,第42页。

此时代不必太长,且不能太长,所过之后即进于立宪,此国家进步之大顺序也。[8] 宪法文本中的宪法实施究竟何指?晚近法律学者的解释大多侧重于宪法作为根本法律发挥规范效力,认为宪法实施是指公权力部门依据宪法作出国家行为,合宪的公权力行为均可被认为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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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2025-04-05 20:12:52

中国宪法学界早年围绕良性违宪展开的讨论就是一个例证。

2025-04-05 20:12:52

摘要:  宪制性变革推动宪法发展,自身亦受到宪法的控制。

2025-04-05 20:12:52

于是就存在两个层面上的博弈问题:首先是多数人与作为少数人的相对人的博弈,不过此时多数人的利益将由行政主体来表述。

2025-04-05 20:12:52

在此意义上说,宪法主要是授权性法律规范。

2025-04-05 20:12:52

[④] 秦前红、叶海波著:《社会主义宪政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